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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原卫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娄原卫,又名娄原伟、娄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

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娄原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 1. 原再审判决混淆主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娄原卫的原用人单位是电业综合公司,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供电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供电公司与电业综合公司均属于依法存在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同一主体。电业综合公司仅是供电公司的股东之一,目前仍依法存在。2. 原再审判决为娄原卫恢复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用人单位解除与娄原卫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之间产生诉讼,都是因为其存在上班期间打架并将他人手指砍伤这一事实。无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都是存在的,即使其有罪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且自诉人撤诉获人民法院准许后娄原卫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严重违纪的事实并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仍然存在。第二,原再审判决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进行判决,但娄原卫的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国家赔偿法之后,也不属于错判后被改判无罪的情形,并不适用。第三,本案不符合我国法律及部门规章中对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形。3. 原再审判决为娄原卫补发2000年7月20日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复函》和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补发工资或赔偿,均只针对错判羁押期间,而娄原卫之前虽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却未受到羁押,不应予以赔偿;第二,原再审判决已认定电业综合公司与娄原卫之间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应予保护,那么就应同时保护双方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的约定。原再审却判决补发娄原卫十余年的工资,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侵害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4. 原再审判令为娄原卫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应为适用法律错误。娄原卫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供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1.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娄原卫办理失业保险时,供电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为其出具了证明其与供电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证明》。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认可相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 关于娄原卫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恢复的问题。由原审已查明事实可知,供电公司解除与娄原卫之间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再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自始无效,因此劳动关系应该恢复,并无不当。

3. 关于供电公司对于娄原卫应否补偿,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由于供电公司应依法恢复其与娄原卫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再审依据劳动法规定判令供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原再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解除的基础上,确认了工资支付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讼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应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再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