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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凤山、刘振宇及谢庆语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方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山,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方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山,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宇,男,汉族,系刘凤山之子。

一审被告:谢庆语,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凤山、刘振宇及一审被告谢庆语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应先刑后民,中止诉讼;第二,本案刘凤山、刘振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华泰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第三,格尔木市法院曾以本案应先刑后民为由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中止事由尚未消除即恢复本案审理,且未作出相应裁定书,显属违法;第四,一审法院追加刘振宇为共同原告不当。2.原审法院直接到公安机关调取刑事侦查案件的部分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违法,且有选择地使用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致使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3.原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为适格被告并认定案涉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泰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须解决以下问题: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先刑后民;2.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合法;4.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先刑后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虽然陕西华西建设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设公司,系华泰建设公司前身)印章涉嫌被伪造,但尚无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参与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印章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伪造印章刑事案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系互不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须以伪造印章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亦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原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对于刘凤山和刘振宇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振伟租赁部,刘振宇系该租赁部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但未实际经营该租赁部,刘凤山系振伟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刘振宇和刘凤山分别作为振伟租赁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对于华泰建设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华泰建设公司系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列明的被告,形式上符合被告诉讼主体的要求;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系由华西建设公司柴达木监狱项目部(以下简称柴达木项目部)签订并履行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柴达木项目部系华西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的内部承包机构,而青海分公司曾向人民法院出具承诺,表示柴达木监狱工程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及结算由青海分公司承担;由于青海分公司系华西建设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华西建设公司承担;现华西建设公司已变更为华泰建设公司,该权利义务应由华泰建设公司承担。亦即,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泰建设公司承担,华泰建设公司与本案纠纷存在着本质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刘凤山、刘振宇将华泰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泰建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部分证据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凤山引用上述人民法院调取的部分证据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一、二审法院在调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纳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现华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证据来源违法、原审法院“有选择地认定对刘凤山有利的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华泰建设公司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主要针对二审判决认定华泰建设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两个方面,对于华泰建设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文中已作阐述,现仅就案涉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如存在该条规定所列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情形,因而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华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华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