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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辉与潘明、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明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潘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明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潘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

负责人:罗明辉,该公司独资东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惠如,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罗明辉与被申诉人潘明、二审被上诉人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明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6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