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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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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李冰梦、钟世勇、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敏华,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志刚,男,汉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敏华,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志刚,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冰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世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德芬。

再审申请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制药)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李冰梦、钟世勇、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侵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作出的(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霸州制药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东吴公司、博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东吴公司、博康公司对霸州制药的经济损失50万元美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广东高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方面认定博康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来源于东吴公司,同时确认《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是企业的财产,且对制药企业具有重要作用和经济价值,并认为东吴公司与博康公司两个制药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间并不存在投资或从属关系,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该判决又错误地认为“博康公司自东吴公司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蚓激酶肠溶胶囊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均系经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审批,完全履行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是依法取得的。”霸州制药认为该认定毫无事实和法津依据,具有两个方面的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法律规定制药企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是成立制药企业的前提,且必须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手续取得,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实行专项特许经营。此外,国家法律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后为一个企业专属,《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缴销等均有着严格的规定:(1)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药品生产许可证》为一个制药企业终身拥有,其取得后只能变更或缴销;(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4)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在中国不可能存在一个《药品生产许可证》为两个制药企业拥有的现象,亦不允许从一个制药企业变更到另一个新设制药企业;(5)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新设立的制药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允许通过更名的方式获得,已成立的制药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允许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给另外一个新设立的制药企业;(6)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新设立的制药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只有一个途径,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新设立的制药企业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向药监部门申请,经药监部门等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取得;(7)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而东吴公司的蚓激酶药品批准文号为(97)卫药试字x-44-2,从批号上可以看出东吴公司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时间为1997年,因此从1997年开始,在五年内该药品批准文号是不允许有变更的情况的,无论博康公司是以转让方式,还是以赠送方式,都无法从东吴公司处合法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其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是非法;(8)无《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药品。可见,二审判决关于博康公司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蚓激酶肠溶胶囊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均系经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审批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2、博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时的注册登记表中载明,该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才获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珠特引外资字(1999)098号批准,而该公司设立时间为1999年9月29号,时间仅相差一天,说明博康公司根本不具有药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其根本没有时间向药监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博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药监部门提交过设立一个新的制药企业的申请,药监部门亦从未批准过名称为“博康公司”的新制药企业和颁发过名称为博康公司的新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监督部门的档案中可以看出,在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制药企业中没有同时存在过东吴公司和博康公司两个独立的企业,现只有更名后的东吴公司存在,博康公司和东吴公司只不过是一个企业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名称。东吴公司从开始申请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广东省卫生厅批准变更,博康公司在工商部门都尚未登记注册,即说明在东吴公司向药监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名称的行为和药监部门批准东吴公司企业更名为博康公司的行为以及有关药品批准文号的取得和变更均与后来新设立的博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东吴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的变更与博康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新设立的博康公司占有东吴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这一事实。此外,作为新成立的博康公司从未向药监部门申请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蚓激酶药品批准文号,亦未向药监部门申请过变更东吴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蚓激酶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监督部门亦从未批准过在中国新设立博康公司。况且法律亦明确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不可以通过申请更名来取得。可见,二审判决认为“博康公司自东吴公司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蚓激酶肠溶胶囊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均系经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审批,完全履行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是依法取得的”的认定是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博康公司一直坚持其拥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自己依照法律规定审批取得的,一直否认其现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来自于东吴公司。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因而支持了霸州制药的主张,但二审判决却又否定了自己已经认定的事实,直接确认博康公司自东吴公司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是依法取得的,对此是自相矛盾的认定。博康公司与东吴公司恶意串通,盗用了在药监部门已经更名的东吴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了一个与东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新的公司博康公司。东吴公司与博康公司通过共同欺诈的行为,完成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批准文号从东吴公司到博康公司的转移。博康公司通过这种冒用东吴公司资产的行为而非法占有了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批准文号,其占有方式绝对不是依法取得。霸州制药认为,博康公司与东吴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利用欺骗的方式骗取公司资产,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他人公司财产的行为,对此,两个公司应对利益受到侵害的霸州制药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