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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安、张永芝与进国通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星企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付安。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国通运股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付安。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国通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星企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陈付安、张永芝与被申诉人进国通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星企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鲁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付安、张永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5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