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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泽坤。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立。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泽坤。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立。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许泽坤因与被申请人吴俊立、一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许泽坤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地将吴俊立委托许泽坤投资购买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中明公司)股权的行为,认定为许泽坤向吴俊立转让股权的行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俊立未依约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违约责任,许泽坤已尽到受托人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许泽坤违约缺乏证据证明;5024000元具有不同的用途,吴俊立无权要求全部返还,二审法院要求许泽坤全额返还不当;二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许泽坤为被告,并判决许泽坤承担全部实体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吴俊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吴俊立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歪曲了事实和法律,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9月1日,许泽坤等8名股东出资成立原中明公司,许泽坤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3日许泽坤出具给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欲将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载明:“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元作为投资由许泽坤任法人代表的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分之三点二的股权。吴俊立已将现金 5024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个人帐户里……”。 2009年1月4日,原中明公司变更为许泽坤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4月21日,原中明公司变更为合力公司。二审庭审中,许泽坤认可其收到吴俊立的汇款人民币502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投资款承诺书》虽然约定吴俊立投资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但其真实意思应为吴俊立出资收购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原中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吴俊立收购原中明公司股权只能通过原中明公司股东向吴俊立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许泽坤当时既为原中明公司股东,又为原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立将现金 5024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的个人帐户,许泽坤向吴俊立出具的《投资款承诺书》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许泽坤主张签订《投资款承诺书》时,其总共仅持有原中明公司20%股权,根本无法转让32%股权。本院认为,许泽坤的持股比例是双方在签订《投资款承诺书》时应审查的内容,许泽坤持股比例不足32%并不影响《投资款承诺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事实。5024000元应为吴俊立依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许泽坤虽主张是受吴俊立委托收购原中明公司股权,但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同时也与吴俊立将 5024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个人帐户的事实相悖,所以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投资款承诺书》中有关“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具有法律效力的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义上,如许泽坤在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的名义上,许泽坤应在2008年7月7日前将现金人民币伍佰零贰万肆仟元整(¥5024000.00)全额退还给吴俊立,并承担吴俊立在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相关约定,许泽坤虽主张股权未成功转让均因吴俊立一直未亲自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所致,但许泽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次股权转让实施了积极的、必要的履约行为。因此,许泽坤关于吴俊立违约从而无权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股权转让是吴俊立与许泽坤之间的行为,与合力公司无关,且5024000元已支付至许泽坤个人账户,许泽坤主张应由合力公司返还于法无据。许泽坤虽主张5024000元具有不同用途,吴俊立无权主张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吴俊立依约支付了5024000元转让款,许泽坤未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退还吴俊立5024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泽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