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9年3月11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万元,其中:重庆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33512400元;

2009年3月11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2008年度红利分配先按目前工商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万元,其中:重庆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33512400元;益康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11791400元;亿工盛达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11170800元;捷安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5585400元。黔峰公司董事高翔、段刚、林东、樊绍文、郭御云、赵朝明、钟希鸣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9月5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分配金额为6581万元,先按目前已经工商注册的股东账面实收资本6500万元股本进行分配,先预分红总金额为46647059元,其中:重庆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25189412元;益康公司股本金1235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8862941元;亿工盛达股本金1170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8396471元;捷安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4198235元。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余盛的代表余云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注明:战略投资者余盛股东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和明确,本次股东分红及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余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黔峰公司在收到余盛入股款3416万元后,曾于2010年10月21日将此款汇回余盛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此外,黔峰公司收到余盛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黔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引入余盛为战略投资者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股数、股价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决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余盛请求确认其为泰邦公司合法股东,享有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余盛依据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增资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是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没有超越权限,余盛对高翔超越权限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但《增资协议》并不满足前述条件,故《增资协议》应属未生效。理由是:(1)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黔峰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黔生股字(2007)006号”股东会决议仅表明黔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该决议未明确指明引进多少个投资者或具体的投资者,也没有授权由黔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余盛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黔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翔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2)余盛签订协议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及黔峰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余盛作为外来投资者在签订《增资协议》时,按照普通人投资经营常理,其对巨额投资应具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其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是明知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得到授权才能签订此协议亦是明知的。因此,余盛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所称已得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承诺,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授权文件或相关文书进行审查,但余盛仅凭对方的承诺和保证就签订协议,该行为与其投资金额相比较不符常理,只能表明余盛应当知道对方没有获得授权,双方都明知高翔没有获得协议中所保证的授权。(3)004至006号三次股东会内容对认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004、005号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是每股3.6元,006号股东会决议对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一事进行了讨论,但未作出决议,捷安公司作为老股东亦按每股3.6元认缴了股款。事后,捷安公司又认为自己多缴款,要求泰邦公司退还并起诉。因此,战略投资者的认股单价尚不确定,有待于股东会或生效裁判明确。在有权机关未明确股价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高翔按每股2.8元签订增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4)余盛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余盛依据的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已被验资机构作作废处理并收回重新制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余盛所缴认股款并未验资,《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余盛欠缺成为泰邦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故余盛的增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成为新增股东的条件。2、《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004、005、006号三次股东会增资扩股目的。三次股东会议对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的一致目的是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但《增资协议》载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实施增资扩股,对股东会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增资协议》内容有悖股东会决议,协议内容缺乏依据。3、泰邦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东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006号股东会决议对增资对象、增资比例、认股单价均未形成决议,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权限属于股东会职权。在该公司股东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决议前,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因此,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公司内部程序尚未完成情况下,自行与余盛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增资协议》事前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签订,事后未经追认,依法属于未生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