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余盛请求泰邦公司支付其盈余分配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现余盛不是泰邦公司股东,不能向泰邦公司请求盈余分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

(二)余盛请求泰邦公司支付其盈余分配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现余盛不是泰邦公司股东,不能向泰邦公司请求盈余分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余盛的经济损失,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53.23元,由余盛负担。

余盛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余盛业已取得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该增资协议的有效性已为一审法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协议签订当日,余盛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己方负担的出资义务,黔峰公司亦已于次日对该项出资完成了验资程序。此后,虽因捷安公司提起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诉讼,致使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余盛作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身份不仅为被上诉人黔峰公司一再对外宣示,并且也为黔峰公司其他股东一再明确认可。2009年1月13日和9月5日,余盛以黔峰公司股东的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出席黔峰公司股东会会议,实际参与了黔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及其法人意思的形成。特别是,在这两次股东会会议上,余盛作为黔峰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受领红利分配的权限也得到了黔峰公司各股东的明确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诉请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要求被上诉人泰邦公司和贵阳大林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盈余分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下列事实错误:一是认定股东会决议虽同意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但该决议并未明确指明引进多少个投资者或具体的投资者,也没有授权由黔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增资协议,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确余盛是引进的战略投资者。故黔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翔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三次股东会议内容对增资扩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高翔按每股2.8元签订《增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二是认定余盛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合法验资。三是认定增资协议载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实施增资扩股,对股东会加快企业改制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增资协议内容有悖股东会决议,协议内容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基础事实,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二是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地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余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增资协议的行为不仅为当时除捷安公司以外的黔峰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对增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对上诉人作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身份,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得到黔峰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本案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调整范围,自然谈不上上诉人未能满足该条规范所订定的注意义务标准。三是毫无根据地将“验资”添加为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规定,以“余盛所缴认股款并未合法验资”为由,错误认定增资协议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余盛欠缺成为泰邦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不具备成为公司新增股东的条件。事实上,本案增资股金已由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30日完成验资手续,且就法律有关验资的要求而言,验资也并非出资人,特别不是增资认缴人完成其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亦非增资认缴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四是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将“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添加为本案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非增资认缴人股权的权利取得要件,而仅系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办理股东记载和相关登记系公司对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绝非出资人取得股东地位的法律要件。

综上,上诉人与黔峰公司之间依据黔峰公司2007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所签订的《增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负担的出资义务;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亦为黔峰公司及其各股东所认可;现行法律仅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规定为股东的“权利对抗要件”和“公司对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而非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取得要件,在以上事实和法律基础上,上诉人业已取得了黔峰公司的股东资格。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诉请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盈余分配义务,均属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履行其所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为其不法行为编造种种虚假理由。一审判决对不法行为人采取了明显偏袒的态度,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