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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泰邦公司和大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余盛要求成为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决议并未确定具体的战略投资者,也未授权黔峰公司及

泰邦公司和大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余盛要求成为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决议并未确定具体的战略投资者,也未授权黔峰公司及其高管签订增资协议,余盛等三人的股东身份始终未获得股东会的追认。在余盛等三人与黔峰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向公司转入资金后,基于股东会不予追认,黔峰公司分别向三人退回资金,胡尚书资金已经被退回,余盛和龙甲凤因账户关闭而无法退还。上诉人的资金既未验资,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二)黔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授权,无权签订增资协议,故增资协议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余盛明知未完成出资的法定程序,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将余盛等人记载为公司股东,故余盛要求成为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三)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有特定目的和条件,是为了引进战略投资者、溢价募集股权和改制上市。余盛等自然人与黔峰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认购增资,显然与股东会决议目的不符。余盛等人不具备战略投资者基本特征,该增资协议与特定的改制和上市无关,只是一般性增资。虽然股东会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并未确定具体增资人、增资人数量及股权比例,更未选择由三个自然人冒用战略投资者名义出资。公司股东会从未同意余盛等人成为股东,从未批准增资协议。(四)重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驳回余盛诉请正确。2006年10月,黔峰公司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和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袁宁介绍了自己的近亲属余盛、胡尚书和龙甲凤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与黔峰公司签订了本案增资协议。证券公司负责企业辅导改制、保荐和承销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且不得为本机构或个人谋求部正当利益。利用对企业辅导改制的条件,德邦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黔峰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5月13日,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3号,审理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及其他黔峰公司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增资优先认购权纠纷二审案时,认定本案所涉黔峰公司2007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内容不冲突,该决议合法有效;认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性质不同,从而终审判决维持了贵州高院驳回捷安公司诉请1820万股增资扩股优先购买的一审判决。

2、在捷安公司诉黔峰公司及其股东期间,黔峰公司的控制股东大林公司的控制股东发生了变化,由重庆大林公司变更为贵阳大林公司。贵阳大林公司在新股东的控制下,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再认可。

3、2010年10月19日,黔峰公司第二大股东益康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5月29日,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余盛、龙甲凤、胡尚书签订《增资协议》并接受三人投资过程中,高翔是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樊绍文是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该二人均是支持余盛、龙甲凤、胡尚书对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且各自代表的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是支持的,当时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尹垣董事长也是支持的。”

4、2006年10月,德邦证券与黔峰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余云辉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盛是余云辉之弟,胡尚书是余云辉的前妻。袁宁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龙甲凤是袁宁的弟媳。签订增资协议时,黔峰公司不知晓上述人员关联关系,该节事实于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后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增资引发的纠纷,增资方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本案是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第七项职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第六项职权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因增资和出资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本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相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

本案黔峰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以91%股权赞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黔峰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黔峰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战略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余盛等人,作为德邦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增资,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原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盛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