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96号 郑本立: 你因诉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行监三申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鄂城市人民法院(82)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胜利街105号房基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阮金凤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你拥有该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审认为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