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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申安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博坤公司汇入300万元。申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博坤公司施工建设安阳中央商务区,2013年3月22日,申安公司受广佳欣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博

申安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博坤公司汇入300万元。申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博坤公司施工建设安阳中央商务区,2013年3月22日,申安公司受广佳欣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博坤公司对申安公司代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广佳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300万元,但同时表示因博坤公司与申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申安公司将2013年3月22日的付款冲抵广佳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博坤公司将另行解决其与申安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博坤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3、广佳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3164.556389万元;4、广佳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8.19294万元(以第2、3项诉讼请求的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管广生对上述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广佳欣公司和管广生承担博坤公司因追偿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4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佳欣公司和管广生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博坤公司增加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博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8015万元为《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中确认的,博坤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前已完工程量中,双方已经结算的8375万元抵扣进场费360万元后的余额,对于博坤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前已完工程量中,双方尚未结算的部分,博坤公司表示将另行主张。

广佳欣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博坤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通过据实结算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广佳欣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是事实,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现在尚未成就,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广佳欣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支付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博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广生答辩称,对于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协议上有签字,其他均同意广佳欣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博坤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成立;二、博坤公司请求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补偿款、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管广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博坤公司请求广佳欣公司和管广生承担保全担保费46万元能否成立;四、博坤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坤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广佳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经博坤公司催要、双方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广佳欣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广佳欣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且博坤公司以广佳欣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佳欣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博坤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博坤公司请求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广佳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款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内容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关于广佳欣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共同确认博坤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8375万元,扣减博坤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场费360万元后,广佳欣公司应当支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015万元,并约定广佳欣公司分期分批支付。虽然该款系已完工程进度款,但鉴于该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核算确认,相关工程量亦经双方核实确认,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广佳欣公司以该工程款数额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为由,主张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对已完工程的应付款数额进行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广佳欣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博坤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请求广佳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申安公司已经根据广佳欣公司的委托,代付博坤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且博坤公司予以认可,故该300万元应从广佳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8015万元中予以扣减。据此,广佳欣公司应当支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715万元。第三,关于广佳欣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1项中关于“鉴于广佳欣公司未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广佳欣公司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内,以8015万元为基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支付给博坤公司的逾期付款补偿款”的约定,广佳欣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向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款,但鉴于广佳欣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博坤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故在确定逾期付款补偿款的计算基数时,应当相应扣减,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应以80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应以7715万元为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中关于“发包人违反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的约定,博坤公司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补偿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广佳欣公司应当向博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逾期付款补偿款的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按照双方前述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期间,以8015万元和7715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