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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

《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二、关于广佳欣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6日所签《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核算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5日,博坤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8375万元,扣减博坤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场费360万元后,广佳欣公司欠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015万元。2013年3月22日,申安公司向博坤公司汇入300万元。博坤公司对申安公司代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广佳欣公司欠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广佳欣公司应当支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7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佳欣公司主张根据沪港公司审核结果对其欠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调减,但在2012年10月24日沪港公司做出审核意见后,广佳欣公司并未按照该审核意见向博坤公司付款。在时隔半年多之后,广佳欣公司与博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了前述欠付款项的数额。关于广佳欣公司所称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即博坤公司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0.00以下地下室砼结构的问题。2012年10月20日,博坤公司就1-5#楼地下室混凝土及安装工程,主楼以外车库及人防混凝土工程和安装工程,1#楼±0-3层楼面、2#楼±0-6层楼面、3#楼±0-5层楼面、4#楼±0-3层楼面、5#楼±0-4层楼面(设备层顶板)混凝土工程和安装工程申请付款,广佳欣公司在“建安工程项目付款审核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形象进度属实”。本院认为,在已经明确确认上述±0.00以下地下室以及1-5#楼地上部分施工形象进度,且主张应按沪港公司2012年10月24日审核意见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广佳欣公司现主张博坤公司未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了±0.00以下地下室砼结构的施工,与本案事实不符。广佳欣公司另提出,《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博坤公司要及时复工。本院认为,广佳欣公司一直欠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是本案中的一个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广佳欣公司上诉主张博坤公司没有及时复工构成违约并进而认为《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欠缺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广佳欣公司有关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为7344万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佳欣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对工程款、保证金逾期支付、返还约定了补偿款,并且按照民间拆借利率(或者四倍利息标准)计算该补偿款,但该补偿款与广佳欣公司应当支付和退还的工程款、保证金具有一体性。理由在于,《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将广佳欣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划分为应付款和违约金,前者由11015万元(欠付工程款8105万元及保证金3000万元)加上合计补偿金组成。据此,广佳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以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补偿款、补偿金,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确定的债权债务。广佳欣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笔款项。《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广佳欣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11015万元加上合计补偿金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博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针对的是广佳欣公司迟延支付业已确定之欠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首先,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博坤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超过1.1亿元的垫资必然涉及融资成本,此应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二》的背景和基础。尽管双方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我国目前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看,按照四倍利息确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事实表明,博坤公司在已预交3000万元保证金的基础上,工程垫资超过8000万元。广佳欣公司仅支付了660万元的工程款,而且其中有360万元为抵扣进场费,300万元为申安公司代为支付(对该笔款项,申安公司支付时,博坤公司并不认为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因其与申安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申安公司是在博坤公司一审起诉后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博坤公司虽然认可了该笔款项为广佳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表示如果将该款冲抵本案工程款,那么其与申安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将随之调整)。以上事实表明,广佳欣公司作为承担全额投资并按进度付款义务的建设方,其履行行为与当事人原约定严重不符。本院认为,广佳欣公司请求调整本案违约金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相悖。综上,对广佳欣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