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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公路700号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大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1009房。

法定代表人:谭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与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同在公司)、广东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关于诉争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诉争合同性质应为期货经纪合同,因同在公司无期货经纪业务资质,故应认定为无效。2、有新的证据证明同在公司在签订谅解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同在公司在三个期货公司的原始交易记录表明,不存在谅解补充协议中“8232.768吨”货物尚未履约的事实。3、同在公司没有按照远东公司的指令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同在公司和金创利公司答辩称:1、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2、远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要求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期货交易是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行为,而双方当事人在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远东公司向同在公司订购货物阴极铜板,而非阴极铜的期货合约,不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的基本特征。本案相关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款、数量、质量标准、取货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标准化合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同在公司组织两个以上的单位通过竞价进行“集中交易”;也不存在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交易中没有实行期货保证金制度以及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故本案合同也不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因此原审将相关合同认定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远东公司认为诉争合同属期货经纪合同,因同在公司无期货经纪业务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

(二)关于有新证据证明谅解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因而应予撤销的问题。远东公司提交同在公司在三个期货公司的原始交易记录,欲证明同在公司未按其指令操作、谅解补充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尚有8232.768吨货物未履行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期货经纪合同,而是远期货物买卖合同,故同在公司在期货市场的交易情况,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后,远东公司共点价买入阴极铜32000吨,提货9267.232吨,点价卖出14500吨,尚未履行部分的阴极铜为8232.768吨,双方在谅解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未履行部分的阴极铜数量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相符,因此不存在同在公司签订谅解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的问题。故远东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同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期货经纪合同,而是远期货物买卖合同,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同在公司需按远东公司指令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义务,远东公司认为同在公司没有按指令操作存在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申请理由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远东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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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