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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冀星高速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GreaterBeijingRegionExpresswaysLtd)。

法定代表人:方敬耀(FongKingYiu),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商薇,河北商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Cowin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威有限公司(CowellFinanc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达投资有限公司(BrightTargetInvestment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光远财务有限公司(BrightScopeFinanc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耀服务有限公司(EasyieldServices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ClearSkyInvestmentsGroup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敏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MainFrameHoldingsGroup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永基础有限公司(HongWingFoundation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福海外有限公司(WayFookOverseas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贾音(NinaJia),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星公司)与被申诉人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永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高威有限公司、辉达投资有限公司、光远财务有限公司、新耀服务有限公司、澄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敏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康永基础有限公司、伟福海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冀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冀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杨西宁,京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薇,永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高威有限公司、辉达投资有限公司、光远财务有限公司、新耀服务有限公司、澄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敏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康永基础有限公司、伟福海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凤英、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冀星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称,经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康永基础有限公司等九公司与冀星公司和案外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就连带责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经审查,冀星公司撤回申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本院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协商之后,予以准许。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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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