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54号 法定代表人:舒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扬,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以下简称石油大学)置换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石油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关于对大庆石油学院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确认石油大学有权有偿转让其安达校区整体国有资产。2003年2月20日,石油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署了《关于大庆石油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与安达校区资产的置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年3月31日,双方又就相关细节问题签署了《关于大庆石油学院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与安达校区资产的置换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新世纪公司怠于履行其承建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项目的合同义务,亦未向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石油大学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石油大学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28139062.5元,共计731390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新世纪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地域管辖亦应遵循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由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标的额已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依照深圳市两级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2月20日,大庆石油学院(后更名为石油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置换协议。2003年3月31日,石油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新世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世纪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发生了合同行为,但本案的案件属性系票据纠纷。2003年3月31日,新世纪公司已经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石油大学,但石油大学却声称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并将由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大量利息归结于新世纪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系由票据行为所引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系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石油大学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二、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和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石油大学与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3月31日签订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由新世纪公司购买位于石油大学校内的安达校区不动产,付款以置换方式,总共出资9500万元,其中6500万元作为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游泳馆、会堂等建设投资,3000万元作为土地房产等税费交安达市政府。石油大学安达校区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前,新世纪公司须将承建石油大学体育馆等工程的部分款项(2000万元人民币)出具承兑汇票给石油大学进行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基于协议与补充协议发生的置换纠纷,新世纪公司出具给石油大学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是履行协议与补充协议的一种付款方式。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在黑龙江省,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新世纪公司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