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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温州市美尔自动牙刷厂商标行政纠纷再审复查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美尔自动牙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德政西路5号。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温州市美尔自动牙刷厂(简称美尔牙刷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高行终字第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拉科斯特公司在第3、9、14、16、18、25、26、28、35、41及42类商品上注册的系列商标均是本案的引证商标,且其中凡是带有牙膏商品的商标均是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其中包括G590156、G552436、141111等系列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但与美尔牙刷厂注册的牙刷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复审时举例提到第G638122商标,但不能因此限定引证商标的范围。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就包括拉科斯特公司第G590156和第G552436引证商标。既然拉科斯特公司提出牙刷与牙膏为类似商品,其含有牙膏商品的商标当然为引证商标。2、商标主体是商标存在的前提,美尔牙刷厂于1998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律后果与注销相同,其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失去经营主体资格,已不符合核准商标的条件。3、美尔牙刷厂的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牙刷与牙膏,二者功能互补、用途相同、生产部门可能同一、销售渠道、对象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G590156商标及G552436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早在进入中国之前就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应成为进行商标近似判断的参考因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

1998年8月5日,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书》中显示,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附件四所列商标(即:国际注册号第G638122号)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洗发水、牙膏、牙粉”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牙刷”构成类似商品。拉科斯特公司还在该申请书将其G638122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比对以主张两商标构成近似。

1995年3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在第3类牙膏(牙粉)等商品上提出其国际注册的第G638122号商标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现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再审期间,拉科斯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商标复审、一审、二审期间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2、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3、被异议商标是否因美尔牙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应核准注册。

1、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问题

从拉科斯特公司于1998年8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书》的内容看,拉科斯特公司对商标局作出的(1998)商标异字第528号《关于第837523号“CROCODIL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审,其理由之一为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的第G638122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在其复审申请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其第G6381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分析,并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了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拉科斯特公司提出的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仅将其国际注册第G638122号商标作为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引证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关于本案引证商标除G638122号商标外还包括其他如第G590156、G552436号商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拉科斯特公司第G638122号引证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日为1995年3月23日,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1994年7月21日,因此,不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尔牙刷厂在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其国际注册的第G638122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因美尔牙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应核准注册的问题

美尔牙刷厂于1998年10月13日因违反年检规定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拉科斯特公司以美尔牙刷厂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因本案仅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拉科斯特公司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上述主张,其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况且,美尔牙刷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拉科斯特公司称美尔牙刷厂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晓  白

审?判?员???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