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知行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知行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晚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