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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爱马仕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98099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意大利爱马仕公司( HERMES ITALIE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塞尔贝罗尼·加布里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卡罗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意大利爱马公司( HERMES ITALIE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塞尔贝罗尼·加布里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卡罗比奥·迪·卡罗比奥(Francesca Carrobio di Carrobio),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干部。

意大利爱马仕公司(简称爱马仕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35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爱马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马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评字[2007]第596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8099号“立体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961号决定)及(2008)一中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对国际注册第798099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范围认定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主要由包体、包体上的开关部分及提手部分构成”,实际上,包体的轮廓并非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且指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了证件套、皮革钥匙包等,该立体标志并非上述商品的常见外形。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申请商标注册范围的情形下,直接对所新确定的商标注册范围进行显著性审查判断,无异于采用了 “一审终审”的裁判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申请商标具备极强的显著性。体现在:翻盖、两条平行皮带、可扭转金属环、挂锁等位置。其中,扣带部分的设计复杂、层层相扣,具备极高的独创性,与现有的任何一款皮包设计均不相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爱马仕公司长期和极其广泛的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其显著性随着知名度的不断扩大而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此外,申请商标上述特征中开关部分的立体形状,爱马仕公司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在很多国家获得了注册保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5961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爱马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由包体上的翻盖、由包背面穿出的两条平行皮带及开关挂锁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将包体和提手部分也认定为申请商标请求保护的范围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将包体和提手部分列入了申请商标的保护范围,但对申请商标实际组成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事实查明,并对上述内容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给予了评述。因此,二审判决并非是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评述过的事实进行了直接审查。在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基于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是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三维形状不能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故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除非这种三维形状的商品外观作为商标,其自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这种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显著特征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包体上的翻盖、由包背面穿出的两条平行皮带及开关挂锁组成。其中,包体上的翻盖部分为三个呈平行排列的倒梯形,两条皮带分别从翻盖部分的左右两侧并在翻盖部分的上方向中心部位汇集,并最终在翻盖的中心部分由一搭扣和锁头组成的金属部件予以固定。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包类,如背包、旅行包、手包等,结合此类商品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经过一定变形的皮包翻盖、皮带和金属部件均是包类商品上运用较多的设计元素,将这几种设计元素组合在一起的设计方式并未使其产生明显区别于同类其他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仅从该三维标识本身来看,申请商标并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关于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本院认为,爱马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首先,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的证据较少,且其中的大部分宣传资料指向的是爱马仕公司的历史发展、经营状况等,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无关。爱马仕公司所提交的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宣传资料也未涉及申请商标的相关内容。其次,即使考虑到这些证据当中部分与申请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有关的宣传资料,也未能证明作为商品组成部分的申请商标,通过爱马仕公司对商品的宣传而使申请商标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尽管爱马仕公司提交了调查公司关于包含申请商标组成部分的手提包立体商标认知情况的调查研究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且该调查报告的结论即使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作为商品外观一部分的申请商标对于消费者具有吸引力,也未能证明相关公众凭借申请商标足以区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再次,虽然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得了注册,但基于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和地域保护原则,上述事实仅是审查的参考因素,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商标审查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最后,对于爱马仕公司其他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一节,由于其标识构成和指定使用商品均与本案情况不同,且未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故其是否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因爱马仕公司既未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也未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故二审法院对第5961号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