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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金发冶炼厂、陈浩与柳城县东泉锌品厂、卢军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金发冶炼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小场镇拉要社区拉仪屯。 法定代表人:郭锐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金发冶炼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小场镇拉要社区拉仪屯。

法定代表人:郭锐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城县东泉锌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东泉镇。

法定代表人:卢必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该厂职员。

一审被告:卢军

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泰嘉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锌品厂。

法定代表人:曾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俊。

再审申请人南丹县金发冶炼厂(以下简称金发冶炼厂)、陈浩因与被申请人柳城县东泉锌品厂(以下简称东泉锌品厂)、卢军以及一审第三人融安县泰嘉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李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2009)柳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金发冶炼厂享有存放在东泉锌品厂场地内212.097吨含铟含锌氧化锌粉(以下简称氧化锌粉)的所有权,东泉锌品厂不得妨碍金发冶炼厂运走;东泉锌品厂赔偿金发冶炼厂氧化锌粉贬值损失1459815.18元、货物装卸和保管费用损失45260元及1895829.14元的相应利息。东泉锌品厂上诉后,广西高院二审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发冶炼厂未取得涉案氧化锌粉的所有权,东泉锌品厂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发冶炼厂及陈浩的诉讼请求。

金发冶炼厂、陈浩认为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金发冶炼厂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对212.097吨氧化锌粉享有所有权。1.金发冶炼厂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有金发冶炼厂、东泉锌品厂、泰嘉公司三方工作人员的共同签字。只有当泰嘉公司把存放在东泉锌品厂的货物卖给金发冶炼厂,并需要东泉锌品厂确认交货给金发冶炼厂的情况下,才会存在三方共同签署“交货清单”的情形。三方在“交货清单”上共同签字的行为属于东泉锌品厂确认泰嘉公司交货给金发冶炼厂的一种形式。东泉锌品厂提出该“交货清单”仅仅是化验单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是化验单,金发冶炼厂的工作人员没有必要在东泉锌品厂和泰嘉公司的单据上签字。更重要的是,如果该单据是化验单,则其原件应该保留在东泉锌品厂。该五份凭证上不论是否有“交货清单”这四个字,都不影响其交付凭证的性质,不能以“交货清单”四个字是事后添加就否认其作为交付凭证的效力。2.十九份磅码单可以证实东泉锌品厂已把泰嘉公司委托加工的货物交给了金发冶炼厂。磅码单是由东泉锌品厂在交付货物时过磅称重出具的,每份磅码单上均由金发冶炼厂、东泉锌品厂、泰嘉公司三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且磅码单上所记载的交货时间、交货重量、货物品名、装车数量等内容都与交货清单中所记载的完全一致。在磅码单上都填写有车辆的牌号,这说明每批货物是由汽车进行运输,亦说明货物过磅后被运至金发冶炼厂处的事实。3.2007年12月12日,李俊代表泰嘉公司与金发冶炼厂签订了一份《金发冶炼厂2007年9月-12月份含外购含铟氧化锌粉化验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双方对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泰嘉公司卖给金发冶炼厂的氧化锌粉进行了数量、价格上的统计和确认。结算单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4.金发冶炼厂与泰嘉公司补签的购货合同书及何宇谋、张宗庆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泰嘉公司与金发冶炼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最重要的是,泰嘉公司作为涉案氧化锌粉的原所有权人也认可该批氧化锌粉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综上,金发冶炼厂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氧化锌粉已经交付,金发冶炼厂已经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应当由东泉锌品厂举证证明该批货物尚未交付,而不应由金发冶炼厂继续举证。广西高院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氧化锌粉没有交付,金发冶炼厂没有取得所有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由;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泉锌品厂无权对金发冶炼厂享有所有权的212.097吨氧化锌粉行使留置权。1.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且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必须已经合法占有留置财产。涉案氧化锌粉被泰嘉公司卖给了金发冶炼厂,且交付完毕,属于金发冶炼厂的财产,交付后一直由金发冶炼厂占有,因此东泉锌品厂无权留置,其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条件。2.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经法院判决确认泰嘉公司欠东泉锌品厂的加工费为395307.96元。即使东泉锌品厂有权留置,其也只能留置价值相当于395307.96元的氧化锌粉。而东泉锌品厂却将当时价值高达210多万元的212.097吨氧化锌粉全部扣留,显然属于超标的违法留置,后又擅自变卖。此举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侵害了金发冶炼厂的合法权益,给金发冶炼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在泰嘉公司交付给金发冶炼厂的212.097吨氧化锌粉中,东泉锌品厂帮泰嘉公司加工的氧化锌粉仅为149.257吨,剩余62.84吨氧化锌粉为泰嘉公司从厂外调入交付给金发冶炼厂,不属于东泉锌品厂加工的货物,东泉锌品厂显然无权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东泉锌品厂违法扣留该62.84吨氧化锌粉的行为属于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东泉锌品厂声称其行使了留置权,但其在金发冶炼厂拉货时未做任何留置声明,更从未与泰嘉公司协商解决加工费事宜,或给予泰嘉公司一定的偿债宽限期,这也从一个侧面说东泉锌品厂实际根本就未行使过留置权。所谓的留置权只是在金发冶炼厂起诉东泉锌品厂侵权后,其所作的一种狡辩而已。因此,广西高院认定东泉锌品厂行使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院关于“即使涉案氧化锌粉所有权归金发冶炼厂所有,只要涉案氧化锌粉的加工费未清偿完毕,金发冶炼厂请求对涉案氧化锌粉行使物权,包括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的结论,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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