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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金发冶炼厂、陈浩与柳城县东泉锌品厂、卢军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东泉锌品厂提交意见称:本案是金发冶炼厂和泰嘉公司串通伪造购货合同、篡改单据,企图转移东泉锌品厂合法留置的产品。(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泰嘉公司欠东泉锌品厂加工费395307.96元,所以加工

东泉锌品厂提交意见称:本案是金发冶炼厂和泰嘉公司串通伪造购货合同、篡改单据,企图转移东泉锌品厂合法留置的产品。(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泰嘉公司欠东泉锌品厂加工费395307.96元,所以加工出来的193.12吨产品一直被留置在东泉锌品厂。金发冶炼厂所称的62.84吨氧化锌为泰嘉公司从厂外拉来交付给金发冶炼厂,同其在(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31号案件中的辩解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证明212.1吨和62.84吨氧化锌的存在。请求驳回金发冶炼厂和陈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发冶炼厂诉请判令其对涉案氧化锌粉享有所有权、东泉锌品厂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其所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是涉案货物已经基于其与泰嘉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而由东泉锌品厂和泰嘉公司向其完成交付。对此,其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由审理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最终事实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货物是否已向金发冶炼厂完成了交付。交付完成的通常标志是已经移转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交付已经完成,则涉案货物即应当处于金发冶炼厂的直接占有之下。金发冶炼厂在一、二审过程中及再审申请中均不时声称涉案货物处于其占有之下,但显然无有力证据证明在金发冶炼厂与东泉锌品厂发生争议时,涉案货物存放在其租赁使用的东泉锌品厂铟车间内,或者专门归其使用的、足以表明其独立占有状态的其他场所。且在诉讼中其也明确承认有一部分货物交付后存放在东泉锌品厂的仓库内。故本案无法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金发冶炼厂,而只能推定争议货物由东泉锌品厂实际占有和控制。这种情况下,仍可能存在向金发冶炼厂交付后仍由东泉锌品厂代为保管或默许货物存放在东泉锌品厂场区内的情况。但仅凭金发冶炼厂与泰嘉公司双方倒签日期制作的购货合同书和结算单(即使视为其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其工作人员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为证明东泉锌品厂、泰嘉公司和金发冶炼厂三方签字交付149.257吨货物,金发冶炼厂提供了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以及12月10日的五份其称之为“交货清单”的文书和与之相对应的磅码单。该五份文书上与交货有关的“交货清单”字样系金发冶炼厂事后添加的,虽然事后加工不必然导致原有其他内容失去证明效力,但除“交货清单”字样外,其中并没有任何表示交付货物的文字,而其中的“样重”、“水份”、“结果确认”、“经办人”等内容,则与东泉锌品厂所称的该凭证是化验单的说法相符。对于凭证上签字的代表金发冶炼厂的何宇谋身份,金发冶炼厂亦承认为该厂的化验员,此一身份与东泉锌品厂主张的其委托金发冶炼厂化验,故何宇谋在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亦相吻合;磅码单虽然与五份文书相对应,但依其记载的内容,也仅能反映货物过磅称重的事实,无从体现交付货物的意思。磅码单上记载有车牌号这一事实亦仅能证明该批氧化锌粉曾用车辆运输,不能证明是交付给金发冶炼厂,亦有可能如东泉锌品厂所说是该厂将加工成品从加工车间转移至自己的仓库保管。因此,上述文书和磅码单并不足以令人确信其是向金发冶炼厂交付相关货物的凭证。同时,亦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文书和磅码单在行业内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上作为交货凭证使用。由此,金发冶炼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方签字向其交付149.257吨氧化锌粉的事实存在。同样,金发冶炼厂就62.84吨氧化锌粉交付问题提供的其与泰嘉公司两方签字的所谓“交货清单”,与前述三方签字的“交货清单”情况相同,也不足以令人确信其是泰嘉公司向金发冶炼厂交付货物的凭证。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东泉锌品厂提供场地存放泰嘉公司从厂外调来并交付给金发冶炼厂的62.84吨氧化锌粉。综上,广西高院认定金发冶炼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付事实,是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力作出的正确判断,据此形成金发冶炼厂未取得涉案氧化锌粉所有权的结论,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金发冶炼厂提出本案诉讼所请求的,是判令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排除其行使权利的妨害及赔偿损失,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东泉锌品厂行使留置权超过债权标的及没有与泰嘉公司协商或给予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等问题,并非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属于一、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判决中关于“即使涉案氧化锌粉所有权归金发冶炼厂所有,只要涉案氧化锌粉的加工费未清偿完毕,金发冶炼厂请求对涉案氧化锌粉行使物权,包括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的意见,并非本案裁判的主要理由,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否毫无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论。

综上,金发冶炼厂和陈浩的再审申请所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丹县金发冶炼厂、陈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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