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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宏,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万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宏,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万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叶甲与王某的丈夫齐A、案外人刘某等人筹划设立江苏妳早食品有限公司,后实际注册名称为无锡妳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齐A、叶甲及案外人刘某签署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叶甲占65%股份、齐A占20%股份、案外人刘某占15%股份,并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投资200万元,全部出资汇入到叶甲账户内。后王某于2012年6月16日代齐A打款40万元至叶甲账户。2011年6月10日的股东协议签署后,齐A、叶甲及刘某等人又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叶甲将其持有的12%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冯某某、周某某、叶乙等人,齐A、刘某股份未作调整,此次股权份额调整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叶甲、齐A、刘某等人发起设立的无锡妳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份停业,现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10日,王某分别向叶甲账户转账16万元、8万元、15万元。另外,叶甲账户内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21日进账20万、80万,叶甲称该款项系其自己的首期出资款。2011年6月14日叶甲账户进账1万元、6月15日进账30万元、10万元,叶甲称分别系叶乙、刘某、冯某某的出资款,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出资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3月16日、3月22日、5月12日叶甲账户又分别进账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9万元,叶甲称该款项系其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增加的投资。王某认为其向叶甲账户打入的20万元、16万元、8万元、15万元系借款,叶甲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甲:1、归还借款59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交付,而且需要形成关于借款的合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称打入叶甲账户59万元资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出资款。纵观本案中王某、叶甲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起源于王某之夫齐A与叶甲等人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正是基于公司发起设立时的首期出资200万元的约定,齐A按照约定通过其妻子即王某账户出资40万元到叶甲账户,后因股东一致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引发超出10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剩余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王某所指称的首笔借款即为前述40万元中超出100万元注册资本金20%之外的20万元,并称该款以及此后的三笔打款也均为叶甲向其借款,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合意。叶甲则称,其与齐A、刘某等人发起设立的公司尽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初始实际投资款即为200万元,此后其与齐A还进行了增资,王某所诉款项系齐A的出资和增资款。叶甲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和股份转让协议证实其主张。根据叶甲提供的证据,其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其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14、15日收到与受让价格一致的款项,故叶甲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具有事实依据。而在此之后王某确有多次向叶甲账户打款的行为,基于王某与作为该公司大股东的齐A系夫妻关系,故叶甲陈述的王某系为齐A打款的做法符合社会常理。再则,公司在运营期间,股东根据经营需要追加投入属于正常现象,后期增资行为也较为常见。王某仅因为丈夫与叶甲合伙关系而认识叶甲,与叶甲关系一般,不可能其本人多次借款给叶甲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叶甲关于该59万元系齐A初始投资和后期追加的投资款的说法更为可信,王某主张与叶甲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此外,齐A与叶甲等人设立的公司虽然停业,但公司未注销也未进行过清算,股东之间即使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纠纷,因其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也难以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款项应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并非投资款,且本案应追加无锡妳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系争款项的性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甲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5月17日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书写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的诉讼文书均被邮政部门退回。上诉人遂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当日预付公告费260元。2013年7月17日,《人民法院报》在G18版刊登了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到原审法院出庭应诉。上述公告费原审判决未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却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文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且本案系争款项金额较大,而据上诉人陈述,后三次“借款”均是在前款未还、被上诉人亦未出具借条的的情况下再次“出借”,这显然与一般的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能够与股权协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原审法院基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无锡妳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且该公司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公告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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