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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姚某。 被告沈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去年法院判决不准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姚某。
  被告沈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且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亦回家过,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和性格差异时有争执,并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未获改善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的争执和缺乏沟通交流。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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