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忠敏。 上诉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施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忠敏系本市长宁区金浜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业主。上址涉讼房屋于2009年9、10月开始装修,并已于2010年2月装修完毕。 2013年6月,通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施忠敏立即支付装修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施忠敏向通兴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装修款为本金,自2010年2月起暂计至2013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证明涉讼装修工程系由其承包装修,提供了《垃圾清运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D-21业主支付垃圾清运费壹仟伍佰元正。”;《物业公司装修押金收据》,证明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装修押金1,000元(收据编号00256866);以及其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楼梯与栏杆制作合同》一份;以及供货单、案外公司支票付款凭证、甲、乙行付款凭证等一组材料。 另有证人甲陈述,其以通兴公司名义承包涉讼装修工程,工程系由案外人丙介绍。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甲垫付(或现金,或由其前夫丁垫付),现大部分款项已由通兴公司结算给甲。 证人戊陈述,涉讼房屋装修工程由其做木工,是由甲叫他去做的,他是跟着甲的施工队,通兴公司向其结算了人工费。 证人丁陈述,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是通兴公司承接的,甲是通兴公司的负责人,她负责购买材料、叫工人,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甲告诉他客户施忠敏的钱没拿到,所以来作证。 证人已陈述,他是帮甲干活的,施忠敏家的水电工是他做的。甲只结给他几千块,还欠了一万多元。据他所知,涉讼工程是甲承包的。 施忠敏为否认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三份案外人丙收条、部分购货收款收据、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我司在2009年9月份的财务收据资料内没有查到编号为00256866的收据。”以及证人庚陈述,涉讼房屋装修是由其负责大理石供货及安装,他是甲的爱人丁的朋友,是丁介绍来做的。最后甲结给他10多万的款子,没有开收条。据他所知,承包整个装修工程的是丙,并看到过两次施忠敏将工程款结给丙。 原审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通兴公司与施忠敏之间是否具有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通兴公司主张其为承包方的证据《押金收据》已被物业公司否认、证人甲、丁等的证言也多有矛盾之处。若甲仅以通兴公司员工的身份处理现场装修事宜,很难想象会垫付数十万元款项,依前述证人证言甚至于向前夫以及前夫的母亲借款为公司垫资,不合常理。而证人庚证实,甲结给他的十余万款项并未开具任何收条,这样的垫资款作为员工又如何向公司结账?另外证人戊、已均陈述是甲的工程队,已作为通兴公司的证人甚至明确表示涉讼装修工程是甲承包而非通兴公司。因此,通兴公司主张其是涉讼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在证据上难以证明。况且,合同关系应当有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便有零星材料、款项系以通兴公司名义支付,亦不能代表其与施忠敏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的合意。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7.38元,由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判决后,通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的工程审价申请,程序有误。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了装修押金收据,物业公司在原审中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否认该收据真实性,原审否定该收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庚的证言是虚假的。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系争工程负责人甲在嘉莲华酒店公寓项目中需要被上诉人的协助,所以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甲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是代表通兴公司施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施忠敏辩称,上诉人没有承接系争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者。被上诉人把工程发给丙,并与丙结清了工程款。关于押金收据,物业公司已经核实过,没有查到收据存根,而且格式也不合规定。上诉人与甲之间的结算也是虚假的。至于丙与甲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通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一、通兴公司与C公司的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承诺书、押金收据、承诺书、施工押金本票、审价书,均用以证明通兴公司与C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关系,而甲在该工程中也是通兴公司的项目承包人。二、B公司证明、板材供货合同、瓷砖供货合同,均用以证明通兴公司为系争工程所进行的材料采购。三、回复函一份,证明施忠敏在C公司的股东公司任职。施忠敏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及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后,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向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进行了事实调查:2014年3月10日,A物业西郊宝成花苑物业管理处经理章振康向本院陈述称,其2012年到该小区物业工作,对于本案中通兴公司提交的装修押金收据的真伪其无法辨认。收据上经办人签字为“李”,但经过询问其他工作人员,均称该物业管理处当时没有姓李的经办人,其对该房屋装修的情况也不清楚,如果物业管理处曾经出具过这张押金收据,总公司应当能查到存根。后A物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我司核查,现无法确认我司在2009年9月16日开具了“00256866”号收费收据。2014年4月1日,本院到A物业查询相关财务资料,A物业向本院出示了2009年、2010年的全部退款单据原件(包括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等事项,上述单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均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提供了部分复印件。A物业法务经理娄圣华当日向本院陈述称,其公司所有对外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都是发票专用章,不会使用其他印章。根据法院要求,其核查了财务资料,确实没有发现有“00256866”号收费收据的底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相关谈话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根据物业公司的陈述,也并不能完全否定押金收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查明,通兴公司提交的“00256866”号装修押金收据上加盖的是“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郊宝成花苑物业管理处(非合同用章)”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上诉人通兴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施忠敏存在事实上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但施忠敏对此予以否认,故通兴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系争工程的事实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综观通兴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装修押金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书证均不能显示通兴公司与系争工程有直接关系。但施忠敏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本院在二审期间调查核实的情况,该份押金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A物业一贯对外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A物业亦表示没有查询到该份收据底单,故在缺乏相应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确认该份收据的真实性。鉴于通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施忠敏之间曾就系争装修工程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其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7.4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