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尧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白沙庙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道教协会 上诉人朱志尧、朱志良、朱志清、朱雪芳、朱月芳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3日,奉贤区民宗办等与朱志林亲属代表形成了《关于金汇镇白沙烧香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白沙烧香点的财产总的来说属区佛教协会,但今后碰到动迁时原属朱志林个人部分的土地、房屋仍属朱志林的亲属所有。其次,根据2013年1月9日奉贤区民宗办《关于朱志林亲属诉求金汇镇齐贤白沙庙部分房屋产权等问题协调会情况汇总》,由奉贤区民宗办、金沙镇负责人及朱志林亲属参加的协调会已经明确,白沙庙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朱志林家属签订的租房协议,不再支付租金。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即朱志林家属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房屋、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的诉请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