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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燚。 上诉人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燚。
上诉人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锐宇事务所)与景文义、谢燚系居间人与委托人关系。2013年2月23日锐宇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的景文义及出售方(甲方)就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4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即由景文义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同日,景文义及出售方各自向锐宇事务所出具了《佣金确认书》,即由景文义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4万元,出售方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2万元。同年3月2日,景文义、谢燚与出售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7日,景文义、谢燚与出售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7月中旬,景文义、谢燚与出售方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景文义、谢燚除交付佣金2万元后,余款迟迟未向锐宇事务所支付。锐宇事务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景文义、谢燚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4万元。景文义、谢燚要求驳回锐宇事务所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锐宇事务所与景文义及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中对买卖双方各应支付的佣金金额有明确约定,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出售方及买受方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总房价的1%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而锐宇事务所在要求景文义、谢燚及出售方出具的《佣金确认书》上的总金额已超出上述约定金额。为此,锐宇事务所在庭审中同意将佣金总额变更为5.28万元,但同时认为根据景文义、谢燚及出售方第一次约定的佣金承担比例,景文义、谢燚理应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3.52万元。可景文义、谢燚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景文义、谢燚与出售方对佣金承担比例从未进行过约定,景文义、谢燚也从不知道出售方承诺支付锐宇事务所多少佣金,景文义、谢燚仅仅是在锐宇事务所的要求下出具了4万元的佣金确认书,故应按房屋总价1%的标准认定景文义、谢燚应承担的佣金数额,即2.64万元,而非3.52万元。
原审中,景文义、谢燚虽称贷款手续及燃气户名变更手续均由其自行办理,锐宇事务所未提供任何服务,但对此景文义、谢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景文义、谢燚在锐宇事务所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锐宇事务所之居间义务已基本完成。庭审中景文义、谢燚虽称锐宇事务所未能提供完整的服务,但对此景文义、谢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且即便存在景文义、谢燚所说的情况,也仅仅是锐宇事务所服务不到位,并不能推翻居间成功之事实。故景文义、谢燚理应支付锐宇事务所相应的佣金。至于佣金的金额,庭审中锐宇事务所已按有关规定将佣金总额调整至5.2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景文义、谢燚理应承担的佣金金额,景文义、谢燚虽出具了《佣金确认书》,但该《佣金确认书》仅仅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况且,锐宇事务所当时要求景文义、谢燚支付4万元佣金的标准明显超过相关法规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规定,除此之外,锐宇事务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文义、谢燚自愿为出售方承担部分佣金之事实,故锐宇事务所要求景文义、谢燚按3.52万元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景文义、谢燚应根据相关规定、并扣除已付的佣金数额,支付锐宇事务所佣金6,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景文义、谢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6,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00元,景文义、谢燚负担人民币100元。
判决后,锐宇事务所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居间成功后,被上诉人一并签订了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居间协议文本系提前制定的格式版本,而佣金确认书则系手工填写,故应当认定佣金确认书系买卖双方对于佣金数额具体负担作出了变更。否则佣金确认书约定了4万元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居间协议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时怎会不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在签约时明确知道其应按佣金总额的三分之二分担佣金,现原审按居间协议约定的1%认定被上诉人应付的佣金数额,认定有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景文义、谢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1%向上诉人支付佣金。现上诉人已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易,故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理应按照上述约定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佣金2.64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按佣金确认书确定的数额即4万元支付佣金,但鉴于该约定数额违反了居间服务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在上诉人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系自愿超标准支付佣金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上诉人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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