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 负责人朱。 原审第三人方子。 上诉人韦佳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以下简称沪联事务所,丙方)与韦佳、方子青(乙方)及案外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丙方对甲、乙双方买卖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万元,固定装修设备保持原样,并就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贷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同日,韦佳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韦佳向沪联事务所支付中介服务费2万元;支付日期为付首付款当日;佣金支付人未经居间方同意延迟支付佣金,居间方有权按延迟支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月20日,韦佳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系争房屋登记至韦佳名下。 2013年11月沪联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韦佳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1,610元)。韦佳不同意沪联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部分居间费。方子青述称其与韦佳系夫妻关系,房屋产权是登记在韦佳名下,方子青也认为沪联事务所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仅同意支付部分居间费。 原审庭审中,关于沪联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沪联事务所称居间合同未约定其有协助韦佳办理贷款的义务,韦佳也未提出过要求;沪联事务所没有协助办理交房手续,系因韦佳私下与案外人交房未通知沪联事务所,沪联事务所告知韦佳系争房屋是满五年不唯一,故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由韦佳承担所有税费。韦佳和方子青则称,沪联事务所负责人朱敏当时承诺会协助办理贷款的,韦佳购买系争房屋要保留屋内家电、家具,但沪联事务所未将该意见告知出售方,导致韦佳损失,且因沪联事务所故意隐瞒系争房屋是满五年不唯一导致韦佳多付税费,韦佳保留向沪联事务所索赔的权利。 原审认为,沪联事务所与韦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韦佳通过沪联事务所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沪联事务所要求韦佳支付佣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韦佳抗辩称沪联事务所未告知案外人系争房屋需保留家电、家具,但因买卖合同和居间协议对房屋装修、设备情况均进行了约定,故韦佳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沪联事务所未协助办理贷款、房屋交接等手续,未全部履行完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居间服务义务,故酌情减少相应佣金。至于沪联事务所主张的滞纳金,因沪联事务所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居间费有争议,故滞纳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韦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佣金15,000元;二、驳回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10元,由上海沪联房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华发路店负担人民币52.10元,韦佳负担人民币118元。 判决后,韦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即未对房屋进行尽职调查,不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不了解房屋是否满五年且系房东唯一一套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报告的居间义务,致使上诉人多缴纳房屋总价1%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亦未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贷款、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享有居间报酬。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酌情支付5,000元佣金。 被上诉人沪联事务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易成功,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居间报酬。鉴于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贷款、房屋交接等手续,原审酌情减少上诉人应付的佣金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