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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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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宁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荷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康利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新城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2014年10月21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波,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康利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济宁市北湖新区景观桥亮化工程,工程总价为199万元,且为包死价。原告如期在2011年9月2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直到12月26日才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2年7月6日、8月24日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而剩余的39万元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2014年1月,原告又应约为被告的工程中丢失和人为损坏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83156.18元。两者合计共计473156.18元。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后期维修费83156.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4395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以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的,经过内部审计核实工程量,工程款应为1386006.88元,核减603992.41元。因此我方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多付了工程款,原告不应对此主张。对案涉工程后期维修费用被告承担83156.18元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清华康利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制济宁北湖新区景观桥亮化工程。主要内容有:一、施工日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27日。二、工程造价:199万元。三、工程付款及保修。1、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95%,留保修金5%,保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甲方一次付清。2、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合同规定完工之日起两年,甲方签保修卡日为合同规定完工之日)。3、合同规定完工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验收并进行决算逾期视为工程按期完工并质量合格,同时,默认乙方决算并于三日内结账。如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四、其他事项:……3、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问题,甲方应于合同规定完工日期后十日内提出,过期主张无效。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经签定双方均须认真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并且承担对方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用。8、本工程总价为包死价(交钥匙工程)9、甲方负责电缆到施工现场,本工程造价不含主线缆敷设。

合同签订后,原告清华康利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27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