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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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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案涉工程总价的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向鉴定部门进行了咨询。2015年6月10日,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新联谊(

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案涉工程总价的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向鉴定部门进行了咨询。2015年6月10日,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新联谊(2015)鉴定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我单位在现场勘查时对现场现有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包括已丢失但有施工痕迹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统计),但由于无工程竣工图或项目竣工后原始影像资料,我单位在鉴定时无法进行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比对工作,故不能判定现场现有工程量是否为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意见:(一)、若本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一致,工程造价为2073156.18元。(二)、若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现场现有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538251.48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表、会议纪要、被损坏灯具数量签证表、价格汇总表、违约金计算标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说明、新联谊(2015)鉴定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康利公司与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该项目的临时性机构济宁北湖新区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济宁市园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表上盖章,并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即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因该工程已超出《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保修期2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包死总价199万元,减去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60万元,被告济宁新城发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9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量不足且提交了其委托的有关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进行比对,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案涉工程施工程量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述明案涉工程无工程竣工图或项目竣工后原始影像资料,现场勘验后无法进行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比对工作。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为一个整体被固定,固定价格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不得调整。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订立该合同对工程造价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其他问题被告应于合同规定完工日期后十日内提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原告施工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前对案涉工程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维修费83156.18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的签证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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