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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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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终止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为由要求按约定终止合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终止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为由要求按约定终止合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是否送达至被告。对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块终止租赁的函(2014年12月15日)和关于临时生活区设施拆除的函(2015年3月13日)及“回执”都无充分证据已送达至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EMS详单,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未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限期归还租赁地块及拆除临时生活设施的函”送达至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函件虽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至被告,但原告在函件中给予了被告5日的期间予以撤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鉴于合同法规定终止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实系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合同应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即14万元/半年计算为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可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和土地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

二、限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退东至“尚信国际广场”、南至“金九”、北至涪滨路的19271平方米的土地(以租赁土地红线图为准)并返还给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14万元/半年的标准向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租金。

四、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之日止按14万元/半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