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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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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海诉朱向前、郑州市四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崔志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青雨,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向前,男,198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崔志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青雨,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向前,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

被告郑州市四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潘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志海诉被告朱向前、郑州市四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黄菊、安青雨,被告朱向前,被告四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然,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海诉称:2015年6月22日12时40分,被告朱向前驾驶四季安公司的豫AQ02R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朱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向前仅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于豫AQ02R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567.41元。

被告朱向前、四季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朱向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朱向前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有效和合法驾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2时40分,被告朱向前驾驶四季安公司的豫AQ02R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14天,于同年7月6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撕脱。出院医嘱:高蛋白饮食;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返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663.8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又在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61.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向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7月6日诊断证明书(手写)载明:“临时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意见:1、建议休息,3个月拒负重劳动;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对症药物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14日门诊病历中处理意见中载明:建议休息3月,药物治疗,根据医生指导行适当功能锻炼,3周内来院复查。

又查明,豫AQ02R9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季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向前正在执行职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郑市龙湖镇东方金秋洗浴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3、4、5月原告工资明细表,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33.33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和出院后3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情况相印证。原告还提交了付红梅的身份证以及户口薄各一份,新郑市龙湖镇东方金秋洗浴中心出具的2015年3、4、5月付红梅的工资明细表,以此证明护理费损失,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付红梅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4天和出院后3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红梅进行了护理,且原告未提交付红梅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情况相印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朱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Q02R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季安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925.2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新郑市龙湖镇东方金秋洗浴中心出具的2015年3、4、5月的工资明细表,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工资实际发放记录等与工资明细相印证,且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333.3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65.2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付红梅的工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按照付红梅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个月,按一人计算,为2372.6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算3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