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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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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万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

(2015)滑万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并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杨某某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交往长达一年时间并达到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和睦,夫妻感情恩爱,因被告在郑州工作,原告随被告在郑州生活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及婚生女的一切生活费用,且被告父母也经常对原告加以关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问候原告及婚生女,也曾亲自去原告娘家看望,希望双方重归于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范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3、2015年3月9日滑县高平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4、2015年4月24日杨某甲出具证明一份;5、杨某乙出具证明一份。5、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常在娘家居住。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因吵架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有个人财产被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鞋柜一个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结婚证一份、婚生女范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冬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部分以及原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前认识近一年时间,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和谐以及婚生女范某甲有一个健康温馨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应当互相体谅,多加沟通,消除矛盾,共同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