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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环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环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手电筒、网袋、篓子等工具,在滨海县滨淮农场十五连农田处捕获青蛙64只,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猎得的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于磊、杨志新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