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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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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官庄信用社与王坚、孙友堂、丁书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 负责人逵清永,任该社主任, 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王金跃,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坚,男,1989年5月1

河南省南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南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

负责人逵清永,任该社主任,

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王金跃,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坚,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油田北区。

被告孙友堂,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宋庄。(缺席)

被告书钦,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高村桥。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官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跃、被告王坚、丁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由案外人忽勇作为借款人以砖厂购料为由向官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案外人忽玉荣、王静以及本案的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作为连带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千分之7.2。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

被告王坚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签字作为担保人也属实,只是替朋友帮个忙,但是该笔款项我分文未使用,不应该由我还款,由借款人忽勇进行还款。另外,借款人忽勇是个精神病人,我也不知道为何原告能贷给他300000元,况且忽勇也没有能力开办砖厂,不可能借款。

被告丁书钦辩称:该笔借款以及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均属实。该笔借款300000元中的100000元由我用于盖房、拉油了,另外的200000元由孙友堂、尹征拿走使用了。

被告孙友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官庄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官庄信用社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逵清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忽勇于2011年6月24日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显示,借款人忽勇,贷款单位官庄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即2011年6月24日到2013年6月24日,月利率7.2‰。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忽勇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至今未还。

3、被告忽玉荣、王静、王坚、孙友堂、丁书钦签字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显示,担保人忽玉荣、王静、王坚、孙友堂、丁书钦五人均签字愿为被告忽勇在官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一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应对被告忽勇所借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作为担保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王坚、丁书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王坚、丁书钦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4日,被告忽勇由被告忽玉荣、王静、王坚、孙友堂、丁书钦连带担保在原告官庄信用社以砖厂购料为由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即到2013年6月24日到期,月利率7.2‰,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在客户经理催要下,借款人忽勇以及担保人忽玉荣、王静、王坚、孙友堂、丁书钦均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官庄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坚、孙友堂、丁书钦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贷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原告官庄信用社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忽勇履行了300000元的贷款义务,借款人忽勇却违反约定,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此,均负有向原告官庄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官庄信用社请求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间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7.2‰计付,至还清本金款项之日止。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坚、孙友堂、丁书钦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