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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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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曾与被告郑满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郑满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文曾与被告郑满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郑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曾

被告郑满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文曾与被告郑满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郑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关系,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两家住宅东面是一条南北宽4米的通道。1995年3月份,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后,曾占道烧了一捆窑砖,砖烧好后,其废墟就一直堆放在过道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烧窑的残留物清除,保持通道畅通,可被告不但不清除残留物,反而在路上又搭建了牛棚,完全堵塞了原告的出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出路上的建筑物,排除妨碍;被告赔偿因堵塞原告房屋出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郑满良辩称,其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不是南北近邻,按八五规划图,其紧挨郑国顺的宅基地,再隔一条东西路才是原告的宅基地。其宅基地东西长是29.3米,郑国顺的宅基地东西长是30.03米,郑国顺的宅基地东边有片洼地,洼地东边是4米的路,其宅基地挨着4米路。郑文曾乱挖乱占毁坏其宅基地,原告乱建不留路,在原4米的路上挖坑。请求人民法院依现场事实及图纸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文曾与被告郑满良系南北院近邻,原告郑文曾居北,被告郑满良居南;被告郑满良与其父郑金山两家宅基地的东西长为29.3米。按照八五规划,在原、被告宅基地东规划了4米的南北道路。后被告郑满良在规划的4米南北路上搭建简易棚一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4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调解委员会对其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2006年3月24日上午村主任周小海前往黄湾组同着该组会计郑根旺和拦截道路的郑满良及受阻路的郑文曾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按照乡土管所处理新开道路路面为3.5米宽路两边水沟各一米宽,深0.5米。2、郑文曾从北头往南修二分之一,郑满良接着郑文曾所修路段往南修二分之一。”

2006年5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土地所对其两家的出路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高庄村黄湾组居民郑文曾多次反映本组居民郑满良违法占路多次发生纠纷,经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如下:黄湾组居民郑文曾宅基地向南按“85”规划有一条4米的南北路,郑满良宅基地在路的西边,根据“85”图纸规划,郑满良宅基地为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土地所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南北长为25.2米,超占4.2米,东西宽为33.3米,超占4米,而4米正是“85”规划时的南北路,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胡庙土地所工作人员与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特做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郑满良超占部分的附属物限30日内清除完毕,保证道路畅通,超占部分按所占面积多少每平方米处以10元的罚款,并按规划面积使用,退出超占部分。二、郑文曾宅基地所在位置处在高坡,不能挖沟让水流向郑满良宅基地,要让水自然分流。三、双方任何一方拒不执行本处理意见的,乡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给予制裁。”2013年1月4日,胡庙乡国土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关于对高庄村黄湾村民组郑文曾与郑满良两家宅基地出路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郑满良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应修正为郑满良、郑金山两家为29.3米。”郑满良居东,郑金山居西;郑金山与西边居住的郑连山相邻,其两家风道为0.9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院近邻,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其双方的纠纷,根据85规划,被告郑满良及其父郑金山两家的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为29.3米,其宅基地东西长的西边的起点为郑金山与郑连山之间的0.9米风道的中间处。被告郑满良家宅基地的东边是规划的4米宽的南北道路。被告郑满良违反85规划,在规划的4米路上建造简易棚,严重影响了原告郑文曾的通行,郑满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郑文曾请求判令被告郑满良立即拆除搭建在出路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曾请求被告郑满良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郑文曾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规划的4米南北路上的建筑物(以郑金山北屋西山墙向西0.45米处为起点分别从郑金山北屋后墙及从郑金山北屋前墙各向东丈量29.3米处为终点,两终点南北形成一直线向东平移4米为规划路的宽度、以北终点为起点向南丈量21米内的建筑物),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郑文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文曾负担500元,被告郑满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