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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娣与葛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金娣。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华。 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葛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金娣。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华。

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葛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娣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娣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葛新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濑江旅社四楼北侧共十一间房屋约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6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时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60000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葛新华仅付租金2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还剩40000元,加上第二年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的租金6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新华给付租金100000元。

被告葛新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陈金娣从江苏省溧阳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取得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2号房屋3-4层(1500㎡)的房屋转租权。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金娣与被告葛新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转租房屋(濑江旅社)四楼北侧共十一间房屋约400㎡出租给被告葛新华用于经营旅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3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0元;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时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60000元,以后四年分别在每年的10月29日前付60000元整房租。合同签订时被告葛新华仅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0000元,当年剩余租金40000元未能支付,且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含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应付租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书面申请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予以证实,认为原告有权对诉争房屋对外转租,现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使用”,被告葛新华应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共计100000元,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新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00000元,导致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葛新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娣房屋租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