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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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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与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5号 原告孙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钱晓燕,董事长。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5号

原告孙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钱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孙军诉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嘉禾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被告洛阳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娜、被告洛阳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嘉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78.21平方米,总价款1059550元。2004年3月1日,原告支付首付款424550元,嘉禾公司出具了首付款的发票。2004年4月22日,原告又按揭贷款将剩余房款635000元支付给嘉禾公司,但其没有开具发票,仅向原告开具收据,并承诺原告贷款还完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贷款已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完毕,但被告嘉禾公司无故拒不履行为原告开具发票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另经原告了解,该商铺名为嘉禾公司开发,但实际为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开发,嘉禾公司也一直推诿称应由润峰公司履行开发票及办理房产证义务,原告又多次找到润峰公司,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开具发票的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当庭明确为:办理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的房产证);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嘉禾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房产归属权问题我公司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我公司和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固定利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运营工作,收取全部售房款和其他收益,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鉴于此,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当庭辩称:1、对房产的权属我公司没有异议。2、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起发生刑事案件,业务停办,相关的税务登记证没有通过年检,目前没有办法出具相应发票,也无法办理后续的产权证书。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洛阳嘉禾公司(以前名称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共同开发位于涧西区珠江南路的房屋建设。2003年6月19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珠江路商业街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2004年2月19日,原告孙军与被告洛阳嘉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军按揭贷款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9幢00-0107、0207、0208号房屋(商铺),总价款105955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4年3月1日,被告洛阳嘉禾公司给原告出具424550元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4年4月12日,原告孙军(借款人)、工行洛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洛阳嘉禾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孙军贷款635000元。2004年4月22日,被告洛阳嘉禾公司给原告出具635000元收据一份,并注明:办理10年以后按揭,按揭期间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孙军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因产权证办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洛阳嘉禾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洛阳润峰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单位,应承担共同协助办证等义务。关于办证违约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的“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5.5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协助办理产权证中应提交的材料之一,该诉求已包含在二被告的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孙军办理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房屋的房产证。

二、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元,由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