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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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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郭某某,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郭某某,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起,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郭某某供应猪饲料。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尚下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9572元,被告郭某某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给付饲料款79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张某某诉称的79572元,应该去掉经被告郭某某家属偿还原告张某某的2万元饲料款及原告张某某收取的案外人刘某欠被告郭某某的16150元卖猪款,被告郭某某现只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43422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6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144712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已给付65140元饲料款,尚下欠饲料款79572元。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8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某将欠被告郭某某的卖猪款16150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为此该款应从饲料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欠款未包括被告郭某某的家属给付原告张某某的2万元饲料款及案外人刘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的16150元买猪款,为此应在79572元中扣除3615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起,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郭某某供应猪饲料。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尚下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9572元,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饲料款柒万玖千伍佰柒拾贰元。”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9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饲料款7957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只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4342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795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