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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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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与豆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开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开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马兰花,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豆开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豆开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上诉人豆开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花、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豆开华租赁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商场房屋,2012年12月14日,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被告豆开华(乙方)作为承租人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商场东68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的使用期为1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4.1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所租赁房屋的看管,如租赁期间发生货物丢失与甲方无关”。被告豆开华未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后原告于2012年8月为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2月交纳了租赁费。被告所租赁仓库与原告家俱城同一体,被告租赁的仓库与商场以石膏板隔开,有三个门,与商场独立,不从商场内经过,被告仓库钥匙由其自行保管,有单独电表,自行开关。原告家俱城由其雇佣人员统一管理,负责警卫、巡逻。2012年8月份,被告豆开华在其租赁房屋内间隔一办公室,并将此事告知了原告。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左右,该市场发生火灾,发现起火时家俱城值班人员及时报警,上蔡县消防大队武警到达后,未能够阻止火势的蔓延,导致家俱城内商品及豆开华仓库内副食品被烧毁。2013年9月,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许,位于上蔡县东环路的泓福家俱城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泓福家俱城内沙发、餐桌、床、办公桌等商品和豆开华副食品仓库内副食品,过火面积528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豆开华副食仓库办公区东南部,起火点为办公室东间西侧办公桌和电脑桌之间,起火原因为排除外界放火、雷击、自燃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火灾。……”。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所出具了确朗资评报字(2013)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的“6.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损失金额为4717030元。其中:存货1607110.00元,固定资产3109920.00元。对此报告书,被告豆开华不服,对建筑物的损失及存货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被告对原告在该次鉴定中提供的商场内资产所做评估依据的会计记录、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销货清单等相关资料不予认可,致货物损失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14年5月5日,经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323900元。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所有的泓福家俱城未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被告豆开华对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又查明,2014年10月31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安国、朱会永、焦学成、程敏杰与被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四原告均系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内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蔡县消防支队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等调查情况,对火灾原因进行最终认定,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豆开华未提供足够的反证推翻消防部门最终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故其提出的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即便本案存在火灾认定书陈述的“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火灾”情形,因是在其仓库内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起火点仍在被告豆开华的仓库内系客观事实,故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经年度消防验收合格,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豆开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针对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建筑物损失,经委托评估,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建筑物损失为23239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请求的家俱城内的货物损失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无相关方参与,未经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核定,系其自行报损所作出;其次,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原告家俱城内商户自己提供的卖方的销货单,只能证明各商户购进家俱的数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家俱的实有数量、品质,销售数量及存货数量不确定,且原告亦未提供正规、合法来源的票据以证明其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请求的商场内被烧毁的货物损失,系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家俱城内商户已就本次事故另行提起对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综上所述,对本次火灾导致的该部分货物损失,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豆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1394340元(2323900元的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1元,由原告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1762元,被告豆开华负担1734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