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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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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团结与陈军振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是否按照承揽合同图纸施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是否按照承揽合同图纸施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是多少,未完成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是多少?增加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是多少?3、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振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工程款是多少?4、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振所盖的一楼现浇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有哪些?5、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是否违约,是否存在中途停工、逾期完工现象,分别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振的损失有哪些?6、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7、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振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崔团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崔团结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签订承揽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王万宏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6、鉴定费单据2张,2014年6月10日的单据一张,证明对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崔团结已经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一张票据对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对崔团结未干工程应扣除的劳务费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7、沁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3日,崔团结给陈军振出具的收到工程预付款15000元中,陈军振应当支付给崔团结位于八一路东9排第5号老院门前改造工程款7260元,其中下余的7740元是陈军振支付给崔团结进行新院施工的工程款。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陈军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图纸两张;3、2012年3月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开工的时间;4、崔团结的起诉状,证明崔团结诉状中自认2012年6、7月份完工,但至今长达两年多未完工;5、收据7张,证明陈军振已实际支付崔团结工程款540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崔团结的申请,本院委托沁阳市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陈军振所建设的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内的按施工图纸应施工的工程量、增加的厕所工程量进行鉴定(以下简称:约定总工程量),并对该院内的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及增加厕所的工程量中未完成的工程量(二三楼地面处理;楼梯地面处理;东墙外墙面粉、水泥沙浆;厕所地面处理;二三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改为预制板;二三层客厅未留窗口重做窗口的费用;二楼梁面沙浆抹面。以下简称: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文号均为(2014)中审鉴价字第XX号。

经庭审质证,陈军振对崔团结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崔团结是老板,崔某某说的老院改造工程款15000元不真实,证人说在陈军振的老院、新院是两班工人不真实,两个工程均由崔团结负责。证人证明未完工的原因,是陈军振不让干,无事实依据,停工10天不是事实,中间只停了不到半天的时间。门楼、雨棚、院墙均是图纸范围内的项目,只有厕所是增加的工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应由崔团结负担;对证据7调解书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崔团结对陈军振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2014)中审鉴价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崔团结对二份鉴定结论无异议;陈军振对鉴定书第六部分“关于陈军振意见的反馈1”中表述的有关“二楼梁面水泥沙浆”项目,鉴定机构以没有约定为由,在第八部分“特殊说明1”中,把这一施工项目排除在没有完成的施工项目之外,这种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陈军振对涉及未施工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鉴定的依据是2008年的定额劳务费,不符合目前沁阳市建筑市场劳务费价格的实际行情,鉴定的劳务费价格偏低,同时,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既然未施工项目按照2008年定额标准鉴定出偏低的劳务费,已经施工项目也应按照2008年定额标准计算出相关劳务费,不能对同一工程已施工和未施工的部分适用高低不同的劳务费计算标准,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崔团结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崔团结提交的证据1、2、6、7,陈军振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崔团结提交的证据3、4、5,陈军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军振提交的证据,崔团结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沁阳市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中审鉴价字第XX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崔团结(合同乙方)与陈军振及屈海军(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沁阳市灯塔街八一路东11排第十、十一号的两座地梁以上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设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于2012年月日开工,工期二个月。豆腐营075-8号。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方式承包,甲方提供建房所需的用电用水及建筑材料。甲方要及时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不能耽误乙方的施工,配合乙方及时完工。乙方提供人工、模板、脚手架用材及生产设备和生活用具。三、承建项目: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甲方的要求承建。包括墙体、梁、柱、楼梯、现浇顶及内外墙面粉。水泥沙浆和地面处理。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质量要求: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有尺寸改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改动。如施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负责。五、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元。每层封顶先付三万元工程款,主体完工两户押叁万元,余款工程全部完工结清。六、施工安全:乙方应遵守工程建筑的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规范进行施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甲方陈军振、乙方崔洁。合同签订后崔团结即为陈军振建房,后由于双方对已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分歧等原因,崔团结停止施工,陈军振房屋至今未完工。2014年3月17日,崔团结诉至本院,2014年5月8日,崔团结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内的按施工图纸所应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厕所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6月9日,本院委托沁阳市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4)中审鉴价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内的按施工图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一厕所的工程量分别为:房屋建筑面积357.05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2.23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崔团结申请对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内未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包括:二、三楼地面处理;楼梯地面处理;东墙外墙面粉、水泥沙浆;厕所地面处理;二、三层应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改为预制板;二三层客厅未留窗口重做窗口的费用,二楼梁面沙浆抹面。2014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沁阳市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4)中审鉴价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八一路东11排第10号院内的下列工程的劳务报酬费用:1、二三楼地面处理1233.32元,2、楼梯地面处理688.48元,3、东墙外墙面粉水泥沙浆1487.38元,4、厕所地面处理10.39元,5、二三层现浇板改为预制板3960.43元,6、二三层客厅未留窗口重做窗口的费用367.84元,7、二楼梁面沙浆抹面87.3元。庭审中,陈军振提出反诉请求,并要求对崔团结所盖房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10月20日,陈军振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暂不需申请质量鉴定,同时强烈要求:1、崔团结应依照施工合同对未完工项目继续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工;2、崔团结应按合同约定,对施工不合格项目进行返工,返工费由崔团结负责。崔团结认为,双方矛盾较大,不愿继续施工,认为已施工部分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返工。在该案房屋施工过程中,陈军振已支付崔团结工程款46740元,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