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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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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全,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玉,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张长更,上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史小全、李小玉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4320元及加价款2637204.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史小全、李小玉分别为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供应钢材过程中,由史小全(李小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分别于2010年5月8日①、2010年6月10日②、2010年7月21日③、2010年8月30日④,被告史小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钢材货款)分别为1056564元、406498元、124810元、210600元,以上四项共计1798472元。在上述第①、③、④份欠条中均载明“每吨每月加付利息150元(在第一份欠条中注明:因拖欠一月半,经双方协商,每吨增加每月150元)”,同时,在第①份欠条中载明于2010年7月23日前付清欠款,在第③、④份欠条中分别载明于欠条出具当日付清欠款,并均注明“愿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②份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等信息。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00万元。另查明,(一)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59544元。(二)根据原告向该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三份销货清单显示,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其中金额分别为297844.72元、737533元、300528元。其中2010年1月27日的清单有被告史小全的签字,2010年3月26日的清单有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此两项金额共计1035377.72元。(三)原告所主张的加价款系根据每吨增加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日,因上述货款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史小全自2010年5月份之后共向原告出具四份钢材款欠条,共计1798472元。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共计支付的货款100万元,扣除此100万元后,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仍欠货款798472元。关于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的认定。原告主张系支付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并向该院提供了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10日的销货清单,其中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的两份清单有被告史小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35377.72元。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份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系支付2010年5月份之后的货款。被告史小全亦辩称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的两份清单有被告史小全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在2010年5月份之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各方均证实,被告史小全于2009底就已经在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任职。被告史小全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向该院申请鉴定,同时,比照销货清单的形式,被告史小全与工作人员的签字同被告出具欠条中销货清单的签字较为“相似”,况且原告所提供的对于2010年5月份已经支付过钢材款的材料亦具有合理性,结合本案各方的陈述、事实以及举证能力综合判断,该院对2010年7月7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59544元款项认定为支付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或史小全未出具欠条的2010年11月21日的销货清单(款项105848元),通过该院调查,原告认可,被告的所有欠款都是打的欠条,而此份款项,原告未举出相应欠条,同时,被告又不予认可收到原告的钢材,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不足,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钢材款105848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每吨每月增加150元的标准计算的加价款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该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未付款798472元的30%为宜,对于其余过高的违约标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史小全、李小玉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98472元并支付违约加价款239541.6元(798472元×30%=239541.6)。二、驳回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2元,由原告郑州胜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835元,由被告郑州华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9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