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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苗原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苗原,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柳金保,男,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苗原,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柳金保,男,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住所地为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权。

原告苗原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建行政可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原的委托代理人柳金保、范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4号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原告苗原于2001年11月20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预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到本人;2、2013年10月23日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证明送达的情况;3、在龙亭区拆迁指挥部询问马印、蔡泽勇的笔录,证明苗原没有提供建设用地手续的事实;4、黄河水院东侧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单;5、关于苗原建筑许可证无档案的证明及2013年10月10日金明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无相关手续办证及原告的档案在金明区建设局不存在;6、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7、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8、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9、听证笔录一份,证明程序合法;10、关于苗原、王建林案件集体决定笔录一份,指定管辖通知书一份,证明办证机关及原告均有过错,指定管辖后被告依法作出了撤销的决定;11、《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证明被告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作出涉案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龙建文字(2013)74号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运用正确、处理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4黄河水院东侧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系苗原没有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的证明,属于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9是有关听证方面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听证程序的设置本身是对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保护,起到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作用,因此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1的作出,是在调查听证后作出的,符合执法程序。对证据1、2,虽然送达的方式欠妥,该次预约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在龙亭区拆迁指挥部询问马印、蔡泽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部分内容,虽然与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事实一致,但因被告未提交被询问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明,故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4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原告苗原于2001年11月20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制作了预约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开张贴。

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制作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柳金保,原告于次日提出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龙亭区民政局3楼会议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王建林举行了听证会。

在撤销决定生效前,原、被告均认可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在得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的通知书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听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因此被告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的办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实体法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因此决定书中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比是新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没有相关许可的撤销的相应规定,因此,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4号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彩

审 判 员  梁成勋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