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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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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武小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武小全,男。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武小全,男。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与被告武小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武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诉称:2011年9月,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武小全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武小全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武小全被退回原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武小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5年3月16日被告武小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武小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58.12元。

被告武小全辩称:其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应由原告负担,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鹤壁鼎鑫公司招收被告武小全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鹤壁鼎鑫公司派遣被告武小全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被告武小全被退回原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鹤壁鼎鑫公司向被告武小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鼎鑫公司已支付被告武小全一倍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按规定支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武小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17000元。2015年7月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武小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58.12元。2、对申请人武小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鹤壁鼎鑫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鹤壁鼎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台帐、鹤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武小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58.12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因被告武小全系原告鼎鑫公司派遣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作的职工,故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原告鹤壁鼎鑫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武小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5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武小全双休日

加班工资差额3058.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