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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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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段某某,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5)息初字第1638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均已长大出嫁。小儿子李某甲7岁在上一年级。由于被告爱赌博打牌,我们经常生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我,有时把我打的鼻青脸肿。这些邻居、亲戚、村干部都知道,我现在无法忍受和他在一起生活,特请求人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原来打过原告,上一次打她是因为她老接别人的电话,我问她谁打的电话,她不说,我就动手打了她。我承认错误并且改正,以后再也不打原告了。我们现在小儿子才七岁,离婚了,小孩将来不好娶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7年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1991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2007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段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经常打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段某某举证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