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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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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3年10月31日缓刑期满。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发现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建新、申家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勃、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分别系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八里营村村委会的出纳和会计,在销售八里营惠丰社区房屋的工作中,分别负责收款及开票的工作。2013年3月份左右,外村村民樊某某通过八里营村村民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想买八里营惠丰社区的房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明知该房屋只能按照村委会定价卖给本村村民,为谋取私利,二人商量欲将八里营惠丰社区服务中心东2号楼1层东户(房屋面积110.79平方米)高于村委会定价卖给樊某某,并将高出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收取樊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至2014年1月分三次共收取樊某某房款23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除上缴村委会财政199422元房款外,将剩下35578元房款私分,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退出。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是在工作调查组“询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袁某某在樊某某购买地下室时替樊某某出的5000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四、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的等待抓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分别系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八里营村村委会的出纳和会计,在销售八里营惠丰社区房屋的工作中,分别负责收款及开票的工作。2013年3月份左右,外村村民樊某某通过八里营村村民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想买八里营惠丰社区的房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明知该房屋只能按照村委会定价卖给本村村民,为谋取私利,二人商量欲将八里营惠丰社区服务中心东2号楼1层东户(房屋面积110.79平方米)高于村委会定价卖给樊某某,并将高出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收取樊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至2014年1月分三次共收取樊某某房款23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除上缴村委会财政199422元房款外,将剩下35578元房款和袁某某进行了私分,后在樊某某购买地下室时,拿出4000元用于樊某某购买地下室款项。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家属各退出赃款15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监管对象监督管理档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有前科,其于2011年10月2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被告人王某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

3、情况说明,证明:新乡市卫滨区驻八里营惠丰社区工作组2014年11月7日在对惠丰社区房屋清查期间,发现李某某、王某有职务侵占嫌疑,工作组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当时李某某、王某拒不承认私分购房款,后经调查组安排袁某某和李某某、王某当场对质,在证据面前二人承认私分房款,随即工作组向铁西三分局报案。

4、到案经过4张,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系被公安人员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院内传唤到案,二人在传唤和讯问过程中,无逃跑,抗拒等行为。

5、售房协议一份,证明:乙方樊某某购买甲方袁某某的一套位于惠丰社区12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惠丰社区服务中心东2号楼1层东户)的房子,房子面积110平方米。双方协商的房款为235000元整。

6、李某某写的金额为23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收到樊某某以235000元钱买的八里营村委会的一套位于惠丰社区12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惠丰社区服务中心东2号楼1层东户)的房子的钱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