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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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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2015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莎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河北科技学院建筑工程系学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司相山、赵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魏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汪某骗至辉县市水利医院后面的出租房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对汪某进行恐吓,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汪某现金3900元。2014年9月2日晚,将汪某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

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赵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韩某乙骗至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吉祥巷3条60号出租屋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对韩某乙进行恐吓,让韩某乙给同学打电话往银行卡里汇钱,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韩某乙现金4800元。2014年10月12日晚,将韩某乙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诸某、徐某、周某、乔某、宋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诸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诸某、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乔某、宋某、魏某、师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汪某骗至辉县市水利医院后面的出租房内,控制汪某的人身自由,对汪某进行恐吓,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汪某现金3900元。2014年9月2日晚,将汪某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某、徐某退还被害人汪某现金3900元。

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诸某、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宋某、乔某、唐某、魏某、师某、赵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韩某乙骗至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吉祥巷3条60号出租屋内,对韩某乙进行恐吓,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韩某乙现金4800元。2014年10月12日晚,将韩某乙送到新乡市火车站放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某、徐某退还被害人韩某乙现金4800元。

认定依据: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诸某出生于1990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8日;被告人乔某出生于1991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92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3年1月16日;被告人师某出生于1990年4月8日;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92年9月24日。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汪某在2014年9月2日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取出3900元;韩某乙在2014年10月12日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取出4800元。

(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对敲诈勒索地点进行了辨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二人通过网上招聘来到辉县市,并加入诸某、徐某的组织敲诈勒索别人钱财,组织成员有诸某、徐某、唐某、周某、师某、魏凤枝、乔某、宋某、赵某等人。他们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骗人加入该组织,并安排人看管骗来的新人,不给钱不让走。诸某是第一负责人,徐某是第二负责人,师某、赵某、魏凤枝负责接电话,周某、乔某、宋某、唐某负责做饭、看管人。

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得知韩某乙被骗后,到河南省鹤壁市接到韩某乙,并带领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来到辉县,被骗到一个出租房内,师某、宋某等给其讲课,诱导其购买“雪蛤王”产品,加入他们所说的直销行业。期间有人对其进行殴打,有人对其进行看管。其购买了一单产品后被送走,后其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于2014年10月5日来到辉县,宋某、周某将其接到一个出租屋内,周某将其手机收走,有人对其面试,乔某、宋某在旁边站着,得知自己被骗了,还有人对其进行威胁,徐某、宋某、周某、唐某、乔某等人轮流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魏某、师某、赵某安抚其情绪,不让其逃走。其交了购买“雪蛤王”产品的钱后被送走,后来其报警了。

(五)被告人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