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2)安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镇信用社前时,先后与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申某某驾驶的豫E36557旅行型小客车发生肇事,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翟某某、申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路某某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翟某某、申某某陈述、证人王培青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调解书、申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各方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方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