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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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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与被告刘东亮、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王彦增,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 原告郑梅花,女,生于1951年6月19日,汉族。 原告张慧玲,女,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 原告王盛楠,女,生于2005年4月24日,汉族。 原告王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王彦增,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

原告梅花,女,生于1951年6月19日,汉族。

原告张慧玲,女,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

原告王盛楠,女,生于2005年4月24日,汉族。

原告王圣哲,男,生于2009年2月6日,汉族。

原告王盛楠、王圣哲法定代理人张慧玲,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亮,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东,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

原告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圣哲、王盛楠与被告刘东亮、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告刘东亮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及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亚东驾驶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7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勇醉酒后驾驶的豫A0312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0312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勇当场死亡。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查明,被告刘东亮既是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又是被告张亚东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东亮应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东已赔偿五原告的部分损失共计200000元。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东亮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361613元,不要求被告张亚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遗体火化证明1份;

2、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已经去世;

3、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彦增与受害人王勇系父子关系,郑梅花与受害人王勇系母子关系;

4、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彦增与郑梅花仅有王勇一子;

5、户主分别为王勇、王国保、王彦增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张慧玲与受害人王勇系夫妻关系,王勇与王盛楠、王圣哲系父子女关系;

6、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车辆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刘东亮,且该车未购置交强险,刘东亮是购置交强险的义务主体。

7、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张亚东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2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张亚东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张亚东与刘东亮系雇佣关系,刘东亮每月支付张亚东工资3000元。

被告刘东亮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刘东亮是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又是张亚东的雇主,事实上刘东亮只是名义车主,在购买车辆时张亚东没有带身份证,在入户时借用了刘东亮的身份证入户,张亚东是实际车主。二、张亚东不是被告刘东亮的雇员,该车辆实际经营、收益跟刘东亮没有关系,被告张亚东所称的刘东亮发给张亚东工资每月3000元仅是被告张亚东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单方陈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的追究,该事实未经刑事判决认定。三、原告称被告张亚东赔偿部分损失2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亚东赔偿受害人王勇的损失指的是全部损失,包含各项损失,下余部分损失本案的所有原告已经放弃,该事实经被告张亚东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也已经过(2014)牟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四、因受害人王勇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通过刑事处理赔偿结案,原告方在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程序不合法。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二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因雇员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雇主在相关责任范围内应当免责。六、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认可张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亚东。

被告刘东亮提供证据有:

1、本院(2014)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1份;

2、赔偿协议书1份;

3、刑事谅解书1份;

4、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东亮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对被告张亚东的调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亚东已经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对超出220000元之外的款项,原告方表示放弃;原告方在赔偿协议中与被告张亚东共同认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亚东;被告张亚东不是被告刘东亮的雇员,被告刘东亮没有给被告张亚东支付过工资;被告张亚东在该事故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免除,相应的被告刘东亮的赔偿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张亚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东亮没有雇佣过被告张亚东,也没有见过该车。

被告张亚东未提供证据。

依法调取的本院(2014)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卷宗中的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张亚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有人为刘东亮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刘东亮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关于雇佣关系内容及被告刘东亮每月为被告张亚东支付工资3000元不属实。被告张亚东同意上述意见。分析认为: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赔偿协议中原告方并未认可豫N22810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亚东,签订协议时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只是为了配合张亚东将肇事车辆在交警队顺利提车,并不代表原告方认可张亚东就是实际车主,且该车实际车主为刘东亮,原告方与被告张亚东也无权对刘东亮的财产作出处分;对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亚东对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分析认为:对于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4,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该证据中的调查人时任被告张亚东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时依法制作,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4的效力不能反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效力,对于被告刘东亮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