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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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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士宝与被上诉人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士宝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士宝因与被上诉人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士宝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上诉人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份落款为被告刘士宝的《还款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0万元及利息,《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刘士宝在2012年9月26号因工地建筑工程款短缺,向莫佰忠、胡建华2人借款壹佰万元承兑汇票,借期五个月,在2013年2月26号到期未还,后面在工程快要完工时,已还贰拾万元,现金打到邵裕平个人账上,还欠本金捌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没有归还的逾款,因本人承接的工程资金汇拢困难,时至年关,我承诺所借款项将尽力于2013年底前还清,包括利息。(注利息2012年9月26—2013年2月26日应还息4.5万元;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应付息贰拾万元整)”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表示承诺人签名为其所写,但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陈述承诺内容为莫佰忠所写,后由被告签名。原告提供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胡建华、莫佰忠2人,因开拓河南信阳电梯业务,于2012年9月26日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承兑汇票9张(注明有汇票编号),后将汇票借给刘士宝,因刘士宝未按期还款,胡建华、莫佰忠亦未及时向公司还款,因公司追要,邵裕平代二人向公司偿还了欠款(胡、莫二人每人向邵借款50万元),后胡建华、莫佰忠二人不能向邵裕平还款,邵裕平因追偿将二人起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邵裕平与胡建华、莫佰忠达成协议,二人各承担欠款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另向法庭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张,胡建华、莫佰忠向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所写借条复印件一份,邵裕平向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海安县民事调解书两份(邵裕平因追偿分别起诉莫佰忠、胡建华)。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士宝虽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但《还款承诺》上承诺人处确为刘士宝签名,虽被告否认该处签字为借贷目的,但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原告亦就借款资金的来源等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上的注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为借款期间,利息为4.5万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20万元”,由此可知,双方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5万元,逾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及莫佰忠总计已还款20万元,故原告胡建华的债权为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25万元及40万元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原、被告之间月息2%的利率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时按人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士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华借款422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数为4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时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士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先签名,内容是被上诉人随后自己添加上去的;2、一审期间上诉人除了对承诺书进行指认外,其余证据均没有质证,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建华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一审程序合法,作为定案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与莫柏松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均表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士宝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胡建华40万元欠款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宝当庭陈述自己曾经向被上诉人胡建华的同事莫佰忠借款100万元,认为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胡建华借款,同时认为自己借案外人莫柏忠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但是刘士宝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已经归还莫柏忠借款的证据。根据一审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刘士宝出具的还款承诺,刘士宝剩余80万元是欠胡建华、莫柏忠二人的;而根据胡建华、莫柏忠所在单位的证明,当初莫柏忠借给刘士宝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公司为了促销电梯先以公司经理邵裕平的名义借给公司业务员胡建华、莫柏忠二人,然后再借给刘士宝,胡建华、莫柏忠二人的债务份额是每人50万元;而根据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邵裕平也是按此份额向胡建华、莫柏忠二人进行追偿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士宝80万元欠款的债权人是胡建华与莫柏忠二人,且二人的份额是均等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胡建华依据刘士宝出具的还款承诺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65元,由上诉人刘士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