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5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阳县广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歌山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阳县广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阳县广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原阳县广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