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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耀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耀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市创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守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

一审被告:浙江省简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九江市安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九江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浙江省简惊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安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3月31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歌山建设)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其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邦置业)签订《协议书》,就歌山建设承建并由恒邦置业开发的吉安“鹭洲府邸”建设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交纳与退还、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吉安市调整原规划,将“鹭洲府邸”的16幢楼变更为20幢楼。恒邦置业重新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歌山建设积极履行合同,但是,恒邦置业先是以设计调整为由要求歌山建设对19、20#楼停止施工,之后又拖延支付工程款,拒绝验收已完工程。歌山建设完成1-18#楼及垃圾站、幼儿园工程后,恒邦置业未经验收即于2012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2013年6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6月1日,歌山建设向恒邦置业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造价为140857482.58元(尚未包括19-20#楼的111.67万元打桩工程款),但恒邦置业一直拖延不予付款。请求法院判令:恒邦置业支付工程款59269536.58元,歌山建设对”鹭洲府邸”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邦置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564577.9元(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金额,该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恒邦置业赔偿原告窝工损失费1863157元。因其他一审被告为恒邦置业的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故请求判令其他一审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恒邦置业、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居置业)、九江市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智科技)、九江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兴房地产)、浙江省简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简惊实业)、九江市安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08年11月17日,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签订并在吉安市建设局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实际也是按照两份备案合同执行的。双方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后双方未变更过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应当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歌山建设请求其他一审被告承担所谓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而歌山建设诉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综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歌山建设的起诉。

歌山建设答辩称:歌山建设起诉依据的是《协议书》而不是两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因规划调整、重新设计图纸并办理了新的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已经完全是一个新的工程。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完全不同。尽管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没有重新招投标,但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新工程已经完全不适用。实际施工中双方以《协议书》为依据,重新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并以此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重申以《协议书》作为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提供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本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故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法院管辖。歌山建设请求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请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案歌山建设已将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恒邦公司所有股东列为被告,并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仲裁机构显然无权处理该诉求,而恒邦公司所有股东作为被告均在江西省管辖范围内。综上,歌山建设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均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提供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本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两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就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先后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法院管辖。另,根据《全国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当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